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与保险人和解赔付后诉江西铜业进出口公司未提供托运货物含水率证明致运输中货物移动造成船沉货损追偿案
【 审理法院 】 大连海事法院
原告:大连远洋运输公司。被告:江西铜业进出口公司。
原告所有的“江永关”轮于1995年1月26日在南通港装货完毕,船长签发了HA033号中远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受载货物为硫精矿(黄铁矿精矿PYRITE CONCENTRATE)5087.2吨,目的港为日本秋田港。该轮于次日1153时驶离南通港。1月29日1200时,“江永关”轮航行于北纬31°45.05’、东经125°07’海域遇大风浪冲击,船体向左倾斜。船长派水手下舱看货,发现二舱货物向左移动,导致船舶向左倾斜。在采取了向右打压载水、放左后舱淡水等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后,终因情况恶化,货物移动造成的船舶倾斜难以控制,1805时船舶倾斜达30°,船长请示公司后宣布弃船。“江永关”轮1915时于北纬31°14.5’、东经125°06.7’倾覆沉没。
船载货物价值19.2万美元全损。同年10月20日,货物保险人TOKIO MARINE & FIRE COMPANY LIMITED赔偿货主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在香港扣押了原告所属的“嘉禾关”轮索赔3049.3万日元。原告最终与货物保险人签署和解协议,以10万美元了结其索赔。
1996年1月18日原告依和解协议汇款,1月22日货物保险人确认收到索赔款。同年4月19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大连远洋运输公司诉称:造成“江永关”轮沉没的原因,是被告托运的货物含水率达10.11%,超过此类货物8%的可运含水率。交通部(88)交海字275号文件关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下称275号文件)规定,
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应向承运船舶提供检验部门签发的含水率证明:
一般货船装运上述精选矿粉含水率不得超过可运含水率。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向我方提供此类证明,
被告做为托运人,应承担法定责任。依海商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及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10万美元及利息。
被告江西铜业进出口公司答辩称:
1、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根据海商法规定,追偿时效为90天。本案追偿时效应从原告赔付款汇出之日的1996年1月18日起算。原告于同年4月19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予以保护。原告放弃适航免责抗辩权,在适航与否无定论基础上和解赔付构成不当赔付,不具有合法性。
2、交通部275号文件系属部内文件,文件主送、抄送单位没有被告主管部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275号文件设定的8%的含水率是对承运人而言,对被告无约束力。
3、原告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向被告索赔不能成立。硫精矿不属危险品,在装船之前,被告的代理人已经办理了出口货物的必备手续,包括申请商检检验,原告对被告所承担的一切义务未提出异议,即决定开航,应视为对被告履行义务的认可。
4、原告称开航之前不知道货物含水率不仅与事实相悖,更无证据支持,本航次原告接受货物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开航,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原告应自负。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南通市华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规定办理了货物出口的各种手续,于1995年1月17日申请商品品质及数量检验。1月18日,南通商检进行了取样检验。“江永关”轮1月26日受载完毕后,货代陪同商检人员登轮同船方大副一同看水尺并签收提单。南通商检同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江永关”轮受载硫精矿5087.2吨,扣除货物含水量10.11%514.3吨,货物干重为4572.7吨。该商检报告在“江永关”轮开航前是否送交船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交通部275号文件,主送、抄送单位没有被告的主管部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275号文件附件第一条规定,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应向起运港、港务监督、承运船舶提供由装船口岸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下列文件:
(1)含水率,
(2)静止角,
(3)货物的物化性能,
(4)积载因数。
第五条规定,
船方应认真计算船舶稳性,保证船舶在恶劣海况中航行时有良好的稳性。
第六条规定,装船前船方应适当取样,用简易方法检验含水率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货方或质检部门重新检验。
第八条规定,船方应注意积载因数,控制货量。
第九条规定,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可运含水率不超过8%,超过此标准可不予承运。
第十条规定,为防止和减少货物在运输中的横向移动,可将部分精选矿粉袋装,用以设置纵向隔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远洋船长业务指南》关于散矿运输的特点及注意事项规定:装运含水量达8%以上的散装精选矿粉时,为防止渗水后的泥水浆移动,应在仓内设纵向止移板,应当遵循交通部专门制定的275号文件规定。
“江永关”轮系单甲板杂货船。经中国船级社批准,1990年4月,大连理工大学船舶工程研究所对该轮半截散装谷物时的稳性进行计算,出具了“船舶装载散装谷物时稳性计算资料”,要求该轮装载谷物时,在开航前船长应按资料中“装载情况计算表”计算该航次出港和到港的稳性,计算结果必须满足稳性的需要,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辽宁省造船工程学会受法院委托,对“江永关”轮本航次载运硫精矿的稳性进行计算。结论为货物移动25度时,船体已无平衡点,货物倾斜和船体倾斜之间是恶性循环关系。小角度的货物移动将引起比其角度要大的船体倾斜。
“江永关”轮初稳性、稳性曲线特征值、动稳性等完全满足一般杂货船的稳性规范要求。该轮本航次载运重货硫精矿,货舱近似半载,货物移动倾侧力矩处在大数量范围,又未对货物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实际上等于置船于非稳定状态;在船舶摇晃作用下,发生货物移动,货物移动是个慢过程,但遭遇倾覆是必然的,大风浪冲击加速了这一过程。
“江永关”轮依船检规范要求,持有中国船级社签发的各项有效船舶证书,包括特别检验证书和年检证书,配备的船员均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本航次“江永关”轮船长接到装货清单知道受载货物是硫精矿,由于不了解硫精矿的特性,未用简易方法检验含水率,也未主动向有关方面索取货物的含水率报告,没认真配载,未进行稳性计算,未采取防止货物移动的措施即开航。
硫精矿不属于危险品。大连海事法院认为:1995年1月26日,原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构成了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依法有效。
依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追偿索赔的时效为90天。原告与货物保险人自愿达成的货损赔偿和解协议为双方协商的意向,协议的签署为履行的前提,最终赔偿取决于双方遵守协议约定并实际履行。原告如约汇款,索赔方确认收到赔款应为时效起算时间。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未超过追偿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追偿请求理由是否充分,其前提要求原赔偿纠纷的解决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原告作为承运人所享有的免责抗辩权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赔偿和解协议虽未明确造成货损责任是否属原告免责的赔付范围,但基于船舶沉没造成货物全损的事实,协议赔付10万美元并无不当,未损害被告方利益,不构成不合理赔付。被告关于原告不当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永关”轮于本航次在南通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安全技术状态符合各项有效船舶检验证书的要求,依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具有有效适任证书的等级船员和其他船员,舰艇装备和供应品配备符合本航次预备航程的需要。该轮载货处所适于装载硫精矿,虽装载货物实际含水率超过可运含水率,但不构成承运人违反适货义务的保证。依海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江永关”轮本航次处于适航状态。货物全损为“江永关”轮倾覆沉没所致,导致该轮沉没原因是承运硫精矿含水率达10.11%,使船舶航行存在倾覆的危险。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及作为托运人的被告违反275号文件及有关法律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
被告在货物进入南通港后,既未向港方、港务监督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也未在装船前及装船后向船方提交有关检验证明材料,违反了275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海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承运人递交有关单证的法定义务。
原告虽在船舶抵港前尚不清楚承运货物为硫精矿,但在货物装船前违反了27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未用简易方法检验含水率是否符合运输要求。货物装船后,被告未及时提交检验报告,原告在承运货物含水率超过可运标准情况下决定开航,违反了275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
对此,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次要责任(40%)。
货物进港后,1月18日商检局依被告申请检验在港待装货物,其后,因有降寸事实影响了货物含水率。商检人员1月26日登船是为确认水尺检验重量和计算含水量,原告依实际载运重量签发提单重量并无不当。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已知晓确切含水量的主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依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及承运人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托运人违反有关规定并不因承运人也违反了有关规定而免除托运人的义务。被告托运硫精矿应向起运港、港务监督、船方提供包括含水率在内的证明材料,是其应履行的首要义务,被告已申请检验,应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虽然原告疏于装船前自行检验货物含水率,但含水率达10.11%的货物装船承运,而使船舶存在倾覆危险并最终导致沉没,起因于被告首先违反了规定义务。被告不能有效抗辩“江永关”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以及船舶航行中及倾斜危险发生后原告所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安全航行及有关规定存有过失,应对其过失在先的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协议赔付中的6万美元的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于1998年12月2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为进一步查清“江永关”轮沉没的原因,大连海事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邀请辽宁省造船工程学会及大连船检局的专业人员进行座谈。就以下二方面问题达成共识:(一)如果舱内货物表面完全液态化,船舶会即刻倾覆;
(二)本航次载运硫精矿含水率超过8%,加剧了船舶的倾覆。大连海事法院经重审认为:1995年1月26日“江永关”轮船长签发的提单,是原、被告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依法有效。
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索赔的时效为90天。原告与货物保险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依约汇款,索赔方确认收到赔款之日应为时效起算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过追偿时效,被告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赔偿和解协议虽未明确造成货损责任是否属原告免责的赔付范围,基于船舶沉没造成货物全损的事实,协议赔付10万美元并无不当。对被告抗辩原告不合理赔付的观点不予支持。
275号文件是交通部针对海运精选矿粉的特别规定,原告属远洋航运企业,应当严格遵照执行。275号文件虽然规定了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含水率超过8%以上的硫精矿,但并不禁止承运人承运此类货物。
《远洋船长业务指南》规定了船舶装运含水量达8%以上散装精选矿粉时应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航运实践中安全承运12.8%高含水率硫精矿的事实证明,承运含水率超过8%的硫精矿,并不必然导致船舶倾覆沉没。
因此,原告认为“江水关”轮承运了含水率达10.11%的硫精矿,属被告违背275号文件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江永关”轮开航前已向原告送交了商检报告,但是,被告是否向原告送交商检报告,与“江永关”轮沉汉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75号文件规定了托运人应尽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托运人不履行应尽义务,并不因此解除承运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原告在“江永关”轮开航前未尽职责,未按特种货物处理,未进行稳性计算,未要求向被告提供含水率报告,也未用简易方法检测含水率,未行使拒装的权利,违反了275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尤其是原告未采取设立纵向隔墙或纵向止移板等防止和减少货物在运输中横向移动的安全措施,违犯了275号文件第十条规定。
原告的上述过错也违反了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承运人违反适航义务的保证。“江永关”轮开航前的不适航,是该轮在航行中最终倾覆沉没的直接根本原因。原告应对其自身过错致船舶沉没及货物灭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远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上诉,该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