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2]4D2号
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意见的函
根据立法计划,我部组织起草丁《中华人民共和哥航运法》(征求意见稿)。现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2年10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我部水运司。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征求意见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征求意见稿)起草
说明
主题词:征求意见函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中国船东协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上海航运交易所。
抄送:部体法司、部海事局。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下列目的制定本法:
(一)建立满足国家经济贸易、社会发展和安全需要的中国籍商船队;
(二)建立和维持公开、公正、高效、低成本的航运管理体系;
(三)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水路运输市场秩序;
(四)实现国家对水路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五)保障水路运输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包括船舶运输和船舶运输辅助。水路运输分为国际水路运输和国内水路运输。国际水路运输是指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以及中国籍船舶从事的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国内水路运输是指中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
(二)船舶运输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用船舶经水路将旅客、货物从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口的行为,包括拖驳运输。载运旅客的船舶从一港口起运经水路运回至原港口的行为视为船舶运输。
(三)拖驳运输是指拖轮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使用拖轮拖带自有、经营或者承租的驳船载运旅客、货物,或者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自有、经营或者承租的拖轮拖带驳船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四)港口包括上下旅客或者装卸货物的站、点和渡口;
(五)船舶运输辅助是指为船舶运输提供的船舶代理、货物运输代理、船舶管理和航运经济等服务,其中:船舶代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船舶办理进出港、报关、靠泊以及其他船舶服务事宜的活动;货物运输代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货物的运输办理揽货订舱、签发运输单证、收支运费、报关、装卸、仓储、提货、安排或者组织辅助运输以及其他水路货物运输事宣的活动;船舶管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船舶办理机务、海务、装备、船员配备、维修保养以及其他保证船舶正常运行事宜的活动;航运经纪是指根据台同约定,办理租船、船舶建造、船舶买卖以及其它航运交易事宜的居间活动;
(六)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的有规律的船舶运输;
(七)班轮公会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班轮运输经营人,根据协议,在一定范围内的一条或者数条特定航线上,按照共同的运费率和其他约定,提供水路班轮运输服务的组织;
(八)联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班轻运输经营人之间有关船舶运输联合经营的协议;
(九)船舶是指用于水路运输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运输工具,但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除外;
(十)政府物资是指各级政府机构所有、采购或者援助的物资;
(十一)军事物资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特资。
第三条 外国籍船舶和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光船租赁并临时取得中国国籍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没有适合的中国藉船舶进行运输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特许,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水域从事水路运输。
第五条 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担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船舶运输辅助业务。
第六条 自然人不得经营船舶运输辅助业务。
第七条 船舶运输资源由市场配置,但抢险救灾运输和军事运输除外。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八条 政府物资、军事物资应当由中国籍船舶承运。
政府物资的运输实行招投标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桂查、滞留船舶及其所载货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水路运输市场实行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路运输实行地区封锁或者部门保护,垄断水路运输市场。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协调协会成员之间、协会与外部之间的关系,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章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国家航运发展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国家水运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国家船舶技术发展规划;
(四)实施水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实施水路运输规章;
(五)负责全国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和秩序管理;
(六)负责全国水路运输市场运力规模和结构的宏观调控;
(七)负责对国际水路运输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八)负责对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对国内水路运输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的行为直接进行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九)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水路运输方面对中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船舶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时,决定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船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公布全国航运年度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章和发展规划;
(二)实施本行政区域有关水路运输的政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三)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和船舶技术发展规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的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水路运输中违反有关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六)公布本地区航运年度报告,
(七)根格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具有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变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履行本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职责。
第三章 船舶与船员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禁止无国籍或者非法取得国籍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船舶国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的比例高于50%的,其船舶可以依法取得中国国籍。
第十七条 中国藉船舶应当随船掳带中国批准、加入或者认可的国际公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有效证书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藉船舶应当符台国家技术发展政策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中国籍船舶的技术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批准、加入或者认可的国际公约,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变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舶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中国藉船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认可的机构进行检验。
船舶检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藉船舶船员的配备应当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如确有需要,可以雇佣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担任除船长以外的职务。
根据前款规定雇佣外国藉船员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营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符合中国批准、加入或者认可的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的任职条件,持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技术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目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船员的考试、评估、发证。船员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
相关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评估、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人
第二十五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船舶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
(二)高级业务管理人员至少一人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水路运输业务资格证书;
(三)具有满足安全管理需要的组织机构,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井取得相关证书。
不拥有相应船舶的,除符合前敲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担保或者已投保相应的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船舶运输辅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高级业务管理人员至少一人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水路运输业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担保和责任保险是为了保证不拥有相应船舶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因从事船舶运输业务而承担的债务或者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支付的款项得以清偿。
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金、财产产权证明质押、金融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偿付能力的第三者提供的保证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其它形式。
担保或者责任保险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00万元。
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偿付能力的第三者应当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
本条规定的保证金、财产产权证明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王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接受并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并附县下列文件:
(一)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特有的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杂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船舶所有扳证明;
(四)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证书或者经发证机关核准无误的证书复印件;
(五)船舶技术证书或者经发证机关核堆无误的证书复印件。
不拥有相应船舶的,除前款第(一)、(二)、(四)和(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附具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担保或者责任保险的证明。
申请经营船舶运输辅助业务,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并附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二)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所附具的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充分或者不明确的,登记机关可以责成申请人补充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前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书的次日起算;申请人提供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充文件或者书面说明的,自收到补充文件或者书面说明的次日起算。
第三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所证明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水路运输经营人不再满足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取消其登记,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终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就其所有或者经营的每一船舶投保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险,或者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财务担保。
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特久性油类货物的海船、载运300吨融上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的河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就其所有或经营的每一船舶投保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险,或者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财务担保,
本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凭相应的保险或者其他财务担保证明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保险或者财务担保证书。
保险或者财务担保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三十四条 国际班轮航线的开设、变更和撤消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内班轮航线的开设、变更和撤消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地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变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班轮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船期表营运。
国际航线班轮船期表变更应当提前30天公告,国内航线班轮船期表变更应当提前15天公告。
撒消班轮航线,应当于航线撤销之日前30天公告。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班轮运输经营人不得拒绝客户的正当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章 水路运输市场调控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为了国家安全、抢险救灾以及其它特殊需要,有权征用中国藉船舶。
政府对被征用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其它因征用船舶而受到损害的利益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为优化内河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结构,维持内河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求关系的相对平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场运力严重过剩的情况下设立运力调节基金。
运力调节基金设立和操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在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求严重失衡或者有特殊需要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调控措施:
(一)对中国籍船舶的船龄、船舶种类做出限制、禁止性规定;
(二)调整船舶技术标准;
(三)调整与船舶建造、购置、营运相关的税收;
(四)其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四十一条 根据政府的要求经营旅客班轮运输业务,政府应当培予经营人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对水路运输经营人的补贴不得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指令性的水路运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国际、沿海、长江干线水路运输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它地区的,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军事舰船、政府公务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船舶的代理业务,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经营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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