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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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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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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发帖心情 Post By:2009/7/22 17:39:23

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7.7)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凡在国内江、河、湖泊和沿海经水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第四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保险人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基本险
  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桥梁码头坍塌;
  (三)因以上两款所致船舶沉没失踪;
  (四)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五)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承担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第六条综合险
  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一)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二)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三)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四)遭受盗窃的损失;
  (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扣押、罢工、哄抢和暴动;
  (二)船舶本身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污染、变质、损坏;
  (五)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六)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十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十五天为限。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四条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谨慎选择承运人,并督促其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凭证所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被保险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获悉或应当获悉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 ,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在当地保险机构,并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减少货物损失。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四)其它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九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从获悉或应当获悉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二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凡经水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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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9/7/29 11:12:56

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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