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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复印与传真件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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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与传真件的补强  发帖心情 Post By:2012/11/23 8:46:38

复印与传真件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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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440461445555oo5856 2005-12-6 10:30:00  《中国船检》
 
  上海海事法院  倪 涌  钟 明

  〖案情〗

  2003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产公司”)向原告华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传真一份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华展公司代为办理一批出口到法国勒阿夫勒的货物的报关订舱手续,并要求华展公司告之运价。华展公司收到明细单后,在该明细单上注明海运费和集卡运费后回传特产公司。随后,华展公司派车到特产公司指定地点装箱,并代为订舱、报关。货物出运后,华展公司向特产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海运费、集卡运费和订舱、报关、THC(港口附加费)等。特产公司按华展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了款项。原告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中,除了特产公司的付款凭证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传真和复印件。

  2003年11月14日,特产公司以同样方式委托华展公司再次出口一批货物,装箱地点、起运港和目的港与前次运输完全相同。但因特产公司未按华展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有关运输款项,故华展公司提起诉讼。华展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本次货运代理事实的证据中,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提单为传真件,报关单为复印件,发票(记账联)为原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展公司与特产公司是否就涉案运输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虽然,华展公司未能提供盖有特产公司公章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原件,但因该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件与2003年10月14日特产公司前次委托华展公司代理运输的出口货物明细单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且在2003年10月14日特产公司前次委托华展公司代理运输的过程中,华展公司根据特产公司传真的明细单的要求安排货物出运,特产公司也按照华展公司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件上注明的运价支付了款项。同时,在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通过传真订立委托关系也很普遍。因此,根据华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遂判决特产公司向华展公司支付运费等款项。一审判决后,特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展公司为特产公司出运案外货物与其主张的为特产公司出运涉案货物是两票独立的业务,且双方在案外一票业务中的操作方式不能构成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操作惯例,华展公司提交的案外业务的证据对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无证明效力。同时,华展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事实的证据中,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其证据效力尚有待证明。而华展公司未向相关单位调取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的其他证明材料,违反了举证穷尽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对华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可见,审查判断证据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查清案件事实从而进行裁判的关键性步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确的判断。因此,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其提供的证据也必须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一、对复印件的认定

  1.举证方须对复印件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当事人提供复印件作为证据时,该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复印件不能单独被认定而并非不能被认定。如果当事人可以对该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用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据补强,复印件同样可以具有完全的证据效力。因此,复印件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取决于举证方能否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强。在本案中,华展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出运的证据大都为复印件,在特产公司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这些证据的效力尚未确定。此后,华展公司虽提供了另一运输业务中的出运证据进行证据补强,但该行为无法构成对效力待定证据有效的证据补强。首先,华展公司提供的补强性证据与效力待定证据间不具有关联性。两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分属两票独立的业务,华展公司与特产公司就案外一票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方式尚不能构成双方的业务惯例。其次,华展公司提供的补强性证据本身也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华展公司提供的欲证明案外一票业务的货运代理委托过程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而特产公司对该证据予以了否认,因此,华展公司提供的补强性证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也是效力待定的证据。

  2.举证方应穷尽其举证能力来对复印件进行补强

  如上所述,复印件作为效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取决于举证方能否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强。然而,举证方进行的证据补强是否有效与举证方的举证能力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举证方进行的证据补强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举证方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对效力待定的证据进行补强,从而使复印件等效力待定证据具备完整的证明力;二是举证方虽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可以通过申请,由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获得有效的补强性证据;三是举证方在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无法获得有效的补强性证据。虽然无论属于何种情况,当举证方未能对效力待定的证据进行有效补强时,举证方均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在第一、二种情况下,举证方有举证能力,甚至效力待定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也更接近于纠纷的客观事实,仅因没有积极的履行举证义务而使举证方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非常可惜的。在本案中,华展公司可以向相关单位调取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的证明材料,如由海关盖章确认的报关单、船代盖章确认的装箱单等证明材料,以其对效力待定的复印件进行证据补强,但华展公司在未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完成举证义务,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对复印件的直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由此可见,复印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效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我们认为,直接认定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提供复印件的当事人提供原件印证或者提供原件线索,经查证确有其原件;二是有其他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三是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印件。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华展公司既不能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存在原件的线索,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的原件来佐证其复印件,而特产公司未承认复印件的内容,因此,华展公司所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不能被直接认定。

  二、对传真件的认定

  1.传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

  传真是一种片、图表、合同、文件、设计图纸等文字和图像资料,利用传真机,按照原样传递给对方的一种通信方式。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传真件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传真手段的特点要求使用者必须将要约或承诺的条款及签字的书面文本直观地传送给对方,在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中,必然有一方的签字以传真的形式出现在正式的合同文本中,因此,传真件的合同仍然属于书证中的原件。由此可见,传真件应当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

  2.并非所有的传真件都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传真件在作为证据时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一是传真件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既可能作为原件也可能作为复印件。二是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三是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根据传真件的上述特征,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应区分各种情况。首先,应明确判断传真件的性质,即判断其究竟是否属于原件。由双方互相传真并直接就传真件所载内容进行修改或确认的传真件可视为原件,但仅以传输文本、图像为目的的传真件在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传真件的证明力大小。有时,即使传真件的性质属于原件,但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在当事人双方相互要约、承诺过程中所使用的传真件,只要一方的承诺尚未成立,则该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或者,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传真件之后,双方当事人就约定事宜签署了正式的合同文本,则该传真件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内容的证据。最后,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前,要先鉴别传真件的真实性。传真件的内容可以通过复印等手段进行变造,因此,传真件在作为原件时虽然可以具有完全的证据效力,但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结合自由心证来对传真件的真假进行鉴别。

  在本案中,华展公司以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件、装箱单传真件、提单传真件、报关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欲证明其与特产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但装箱单传真件、提单传真件的性质类似于复印件,与报关单复印件一样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而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件的性质虽属于原件,但不仅其真实性无法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内容也尚未构成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承诺的完成,不足以证明华展公司与特产公司间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华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欲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我要说两句】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2-11-23 9:25:2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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